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3400301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027号
申请人:有限公司关口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江炳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传谊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234003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曾经因为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Monchhichi”商标的专用权被天津工商局行政查处,并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自创并具有很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的第114272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在中国在先注册并广泛使用的驰名商标“Monchhichi”及图形商标,绝无可能是巧合,而是明显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即使使用于非相同类似商品上,仍然容易误导公众,混淆市场。争议商标图形是申请人的在先版权作品,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申请人商标属于恶意注册,如果允许申请人商标的注册,必将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扫描件):
1、申请人第672825号商标、第672824号商标信息
2、“Monchhichi”网络搜索简介、“Monchhichi”美术作品著作权权属相关文件及翻译;
3、申请人产品目录、产品手册、产品经销协议、授权书;
4、零售店铺清单、店铺照片、租赁合同、产品认证证书、店员名片及会员卡;
5、销售量、销售额统计表、现场活动照片;
6、各杂志、报纸和网站的报道;
7、版权登记证书;
8、相关判决和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巾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在第16类影集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因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商标法》。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巾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争议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Monchhichi脸图形美术作品”已经创作完成,于1999年进行首次公开发表,并于2012年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申请人以法人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享有著作权。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将上述“Monchhichi脸图形美术作品”标识产品在中国大陆等地区进行了公开宣传和销售。本案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Monchhichi脸图形”在设计风格、脸部表情、神态等方面差别细微,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在未取得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上述行为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可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但已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保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已将本案中的图形作为未注册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巾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争议商标图形本身不会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