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340015 - 商评字[2020]第0000031753号 - 申请人:云南东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334001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753号

       

      申请人:云南东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400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631756号图形商标、第10212722号“圆美道科技PERFECT DOCTRINE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已对两引证商标提起撤销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软件版权证书、使用说明等证据光盘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撤销案件中被裁定继续有效,现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撤销案件中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系单纯的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相比较,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商品相比较,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二明确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