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小汤达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16447998号“小小汤达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020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统一企业中国控股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北京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号东方广场西一办公楼室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对第16447998号“小小汤达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07001号“小小”商标、第6921905号“小小”商标、第3253593号“小小頭”商标、第6934186号“益纤小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注册公告;商标联合使用声明;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以及销售清单;2010-2015年“小小”系列品牌的广告播出记录;行政处罚书;“旺旺”、“旺仔”品牌所获荣誉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面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咖啡、糖、糖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粉、调味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调味品、方便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小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