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8607960号“CAPASC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09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卡帕萨•恩尼奥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驿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607960号“CAPASC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8271号决定,于2019年09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驿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温州乔治亚企业代理有限公司提交其在2015年12月07日至2018年12月06日期间(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上海驿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卡帕萨•恩尼奥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卡帕萨•恩尼奥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的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申请人请求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查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2、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及授权书;3、销售发票;4、商品宣传画册;5、宣传画册制作发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8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3年4月13日。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证据2只能说明商标的授权情况,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还必须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销售发票不能显示复审商标。证据4不能显示客观形成时间,与证据5不能形成对应关系,且不能证明画册中的商品在指定期间内在公开的商业领域中进行了宣传使用。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