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7214875号“健一乐步”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687号
申请人:沧州伊梦达文体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德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14875号“健一乐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211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及视觉记忆中心和整体设计理念及含义内容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差异较大,销售市场完全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具有其独特的寓意,经申请人大量宣传推广后,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墙纸”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墙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