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S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0909号“PS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655号

       

      申请人:PSI SERVICES LLC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0909号“PS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第41类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06970号、第774287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有多件类似商标在美国注册,并共存多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上述商标档案信息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举办有关考试和考试理论的教育研究和调查”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