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6384430号“卡斯玛拉 CASMAR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650号
申请人:安普黛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炼海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84430号“卡斯玛拉 CASMA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84173号、第1453281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字形、读音、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申请人服务的特色,具有独特的含义和显著特征,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形成了稳定的消费市场和固定的消费人群,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指向性。申请人分别在包含欧盟、中国、美国等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商标授权。且申请人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注册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上述商标的相关信息;申请人网站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