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山明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3943209号“南山明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748号

       

      申请人:王琳玭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43209号“南山明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4970170号“南山明珠”商标、第16915659号“南粤明珠”商标、第4688365号“南海明珠及图”商标、第5082474号“南航明珠大酒店SOUTHERN AIRLINES PEARL HOTEL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商标专用权注册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系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只存在字体、字号的区别,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在该项服务上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相同或类似,故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