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诗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7003728号“宝诗曼”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285号

       

      申请人:陈晓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小马犇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03728号“宝诗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第10053885号“宝施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结构构成等方面不同,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所有人已经注销,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淘宝店铺图片、订单图片、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工商信息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尚处于撤销案件审理中,但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多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并没有后续的权利承继主体,且《商标法》并未规定主体的注销必然导致商标无效。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