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乐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5220033号“麦乐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631号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20033号“麦乐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积极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使用在第29类“猪肉”等商品上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来源等产生误认的可能性极低,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麦乐鸡”商标在原商品委的多个裁定书中获得了认可,已形成“麦当劳”品牌旗下在零售小吃、果汁饮料、茶点等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相关网页词条;注册证及档案;许可备案通知书;公证复印件;使用证据;相关报道;部分电视广告列表;相关裁定书、决定书;上述商标档案信息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来源等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