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583407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260号
申请人:潘海清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58340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第5335656号图形商标、第1752323号图形商标、第834542号图形商标、第8377057号“惠铃及图”商标、第17517954号“汇竹医疗及图”商标、第54197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宣传视频、产品图片及二维码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六的专用权止于2019年5月20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已经无效,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船以外的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电动三轮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除船以外的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除船以外的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