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国际注册第1418338号“ALCIN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619号
申请人:库特沃夫博士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18338号“ALCIN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针对申请商标指定商品的不规范表述,申请人已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递交商品限定的申请,删减在第3类“香精油与芳香提取物”,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修改和限定后的指定商品符合中国商标局和商标法有关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74141号、9847511号、第2984561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联系,协商同意书事宜,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审理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拥有在先注册的系列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恳请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至中国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信息;申请人向WIPO提交的商品限定申请书及中文摘译等。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的国际商品变更申请已核准,其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符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规定,故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未提交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头发制剂和护理用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发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表现手法、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