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5416442号“曼妮芬 棉质生活”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610号
申请人: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16442号“曼妮芬 棉质生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60343号“曼妮诗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介绍、类似情形商标档案、法院判决文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尚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申请商标含有文字“棉质生活”,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鉴于申请商标已属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因此申请人不能因其对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而使得申请商标具备获得注册的正当性依据。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燕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