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3764736号“格林美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607号
申请人:贵州格林美达医学研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鸣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64736号“格林美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23409号、第7834864号、第32879558号、第13347734号、第12335794号、第23572606号、第2979285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不断宣传与使用,已在市场上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四提出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七已被驳回注册申请,现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五已被法院判决为无效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并未对引证商标一、四提出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二、四、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的状态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