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家抄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5326246号“何家抄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236号

       

      申请人:何萧雄
      委托代理人:重庆巨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26246号“何家抄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与第21048986号“何家的”商标、第14470948号“何家公馆”商标、第17420259号“何家连旺鸽皇及图”商标、第24250342号“何家大院HEJIADAYUAN”商标、第5362970号“何家壮馍”商标、第23775999号“PEDAL THEPA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表现形式、呼叫等方面不同,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门店内外景图片、餐具、菜单及广告牌图片、网店后台及配送信息资料、小票、提货单及客户评论资料、高德地图搜索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包含主要识别部分“何家”,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自制证据或网络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