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6951887号“CLIA川力智能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231号
申请人:成都川力智能流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51887号“CLIA川力智能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第1338731号“川力及图”商标、第6804261号“川力CHUANLI及图”商标、第5771462号“川力科电”商标、第13484253号“CLIA”商标、第23614730号“博安BO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商标构成、含义等方面不同,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部分引证商标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说明申请商标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光盘一张,内含版权资料、宣传使用资料及相关合同及发票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整体区别较为明显,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量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量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川力”,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量具外的电度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测量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与申请商标的使用无关,部分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其余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除量具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量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