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UTDOOR GIRL ACTIVE BEAUT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6578522号“OUTDOOR GIRL ACTIVE

    BEAUT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228号

       

      申请人:浙江妙欧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78522号“OUTDOOR GIRL ACTIVE BEAUT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第5793243号“悠游丽人OUTDOOR”商标、第16153893号“ACCRACTIVE BEAU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不同,且各自的所有人地理位置相距较远,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信息资料、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区别较为明显,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美容面膜、指甲油、香水、梳妆用颜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OUTDOOR GIRL”,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之“OUTDOOR”字母构成、排序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牙膏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申请商标的使用无关,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牙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