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4229002号“炑八韩烤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280号
申请人:广州加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一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盈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3日对第24229002号“炑八韩烤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炑八韩烤是申请人的重要品牌,申请人投入了较大的资源对“炑八韩烤”进行宣传推广,在香港已多达21家分店,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740191号“炑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炑八韩烤”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极强的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案提交了有关“炑八韩烤”、“炑八”的宣传使用图片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9日申请注册,2018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鉴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和注册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炑八韩烤及图”与引证商标 “炑八”在文字字形设计、呼叫、给予消费者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服务亦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