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19453822号“SOURCE NATURAL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026号
申请人:自然资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庆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9日对第19453822号“SOURCE NATURAL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SOURCE NATURALS”商标的真正所有人,经其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二、被申请人大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试图获得不正当商业利益,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SOURCE NATURALS”商标在京东商城、淘宝网销售使用的证据材料;
2、被申请人抢注部分商标的档案及该部分商标实际权利人的介绍;
3、在先类似判例的相关裁定和介绍。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拥有在先商标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和欺骗性,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未扰乱市场秩序,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仍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3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17年07月28日经商标局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去污剂、牙膏、香精油、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尤其在第3类、第5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化妆品、药品及营养食品或饮料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第19453770号“LEAN SHAKE”商标、第19675834号“PURITAN‘S PRIDE”商标、第22612475号“AFTER BITE”商标、第17845325号“COMBANTRIN”商标、第17798475、15534472号“FATBLASTER”商标、第22612116号“CLEARULTRAMISE”商标等多件他人知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我局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并未援引在先商标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与其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亦未明确具体理由或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存在代理关系或存在业务往来,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销售使用证据均来源于网络销售页面截图,该部分证据或无具体形成时间或仅显示在营养保健品等商品上的使用,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SOURCE NATURALS”商标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去污剂、牙膏、香精油、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抢注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不以商标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根据该项法律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应当以使用为目的。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表明,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尤其在第3类、第5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化妆品、药品及营养食品或饮料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第19453770号“LEAN SHAKE”商标、第19675834号“PURITAN‘S PRIDE”商标、第22612475号“AFTER BITE”商标、第17845325号“COMBANTRIN”商标、第17798475、15534472号“FATBLASTER”商标、第22612116号“CLEARULTRAMISE”商标等多件他人知名商标,总数达到一百余件,已超出一般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商标的合理需要。被申请人作为个体经营者,在化妆品、药品及营养食品或饮料等商品上大量注册囤积其它行业他人知名商标,且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其行为难谓正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易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