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爱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2901266号“东方爱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505号

       

      申请人: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01266号“东方爱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26286号“东方爱婴 dongfangaiy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870561号“东方孕婴 ORIENTAL PREGNANT 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尚处撤销程序中,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9月18日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W038795号《撤销决定书》决定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寻找赞助;人员招收”服务上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684期《商标公告》)。
      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