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6182926号“太乙本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524号
申请人:太乙本草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三十七计企业管理(山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82926号“太乙本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73812号“太乙”商标、第18137696号“太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汉字“太乙本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太乙”,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牙科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