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9353718号“思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525号

       

      申请人:深圳市思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353718号“思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16132113号“思迅”商标、第17408057号“思迅”商标、第22303160号“思迅”商标、第28615420号“思迅”商标、第20432796号“思迅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一、五已被宣告无效。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四提出异议申请,对引证商标三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思迅”是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和商号。引证商标一、三、四持有人因与申请人具有业务往来而抢注了申请人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三、四持有人信息、申请人介绍、申请人获得的荣誉等证据。(以光盘的形式)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五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宣告无效。据此,引证商标一、五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四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思迅”与引证商标二“思迅”、引证商标三“思迅”、引证商标四“思迅”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收银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收银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