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TEAU COJUSNA MIGDAL-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3716107号“CHATEAU COJUSNA

    MIGDAL-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652号

       

      申请人:济宁安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16107号“CHATEAU COJUSNA MIGDAL-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78688号“MIGDAL-P及图”商标、第19659134号图形商标、第33523396号“柯斯纳城堡Chateau Cojusna”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宣传图片等证据光盘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由“CHATEAU COJUSNA”、“MIGDAL-P”及图形三部分组成,均具有显著识别性。其中“MIGDAL-P”及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表现形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几无区别,“CHATEAU COJUSNA”与引证商标三英文部分“Chateau Cojusna”字母构成相同,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其他含义,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相比较,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诸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