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滴滴车点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2486999号“滴滴车点评”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741号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2486999号“滴滴车点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滴滴”系列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及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758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860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待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相关介绍、专项审计报告、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民事及行政判决书、相关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相关信息页面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维持,在诉讼中,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均维持该决定,该决定书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目前再次被他人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滴滴”,且整体并未产生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广播、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