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毒 实验室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3749139号“解毒 实验室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643号

       

      申请人:上海新莳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49139号“解毒 实验室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不易产生不良影响,未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申请人经营范围已不再包含知识产权代理,且申请人并非是商标代理机构。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合作协议图片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在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之时,其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代理项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人在申请注册申请商标之时,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将申请商标申请注册在与其商标代理服务无关的市场分析等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变更企业经营范围不能被视为注册障碍消除的情形。
      申请商标主要呼叫部分“解毒 实验室”,指定使用在市场分析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服务与“解毒”相关,表示了上述服务的内容等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具有的显著性。
      尚无充分的证据表明,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故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