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龙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2624573号“养龙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600号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通途伟业路面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24日对第22624573号“养龙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龙”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均是以“龙”字为核心注册、使用及宣传推广的,几十年的使用与保护使得“龙”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5443946号“龙牌”商标、第16794082号“龙”商标、第3057647号“龙”商标、第14005175号“经典龙”商标、第14005186号“制造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文字的抄袭。四、申请人在第19类商品上使用的“龙”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时主观上存在恶意。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含了申请人驰名的“石膏板”商品,争议商标加“牌”使用,在实际使用中极易使相关公众与申请人“龙牌”产品产生误认,难以区分商品来源。被申请人“攀附、搭便车”意图明显,损害了消费者及申请人权益。五、申请人在多年的生产经营中始终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在申请注册时做到积极全面,而且在后期的维权与打击仿冒对象上也主动出击,先后得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各级法院的认可与支持,诸多案件均取得胜利,维护了申请人已经享有的权利,同时间接地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六、争议商标继续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商品的真实来源,并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证据;2、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3、所获荣誉、证书;4、商标驰字[2008]第110号《关于认定“龙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4、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推荐函、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石膏建材分会出具证明;5、媒体报道、产品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6、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行政处罚决定等维权资料;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非金属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料);建筑玻璃;非金属建筑物;瓷砖;水泥;非金属门;木地板;石膏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非金属砖瓦;建筑用玻璃;纤维板;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于2008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石膏板 ”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水泥、石膏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争议商标为经艺术化设计的汉字组合“养龙”,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龙牌及图”商标在石膏板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上述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