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885055 - 商评字[2020]第0000039580号 -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4885055号“JING DO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580号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85055号“JING D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13585号“景东紫胶JING DONG LAC”商标、第5298315号“JING LO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企业字号及核心商标“京东”对应的汉语拼音,与申请人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简介、申请人所获荣誉、部分市场推广发票、宣传材料等证据。(以复印件的形式)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JING DONG”与引证商标一“景东紫胶JING DONG LAC”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菌漆、松香水、松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紫胶(虫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着色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杀菌漆、松香水、松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