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4794790号“BOBDOG SINCE1988”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589号
申请人:巴布豆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94790号“BOBDOG SINCE1988”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75079号“BOBDOG及图”商标、第6799461号“LITTLE BOBDO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境外母公司,二者属于同一集团,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持有人对品牌的宣传一致,商标使用情况一致,产品货源及质量一致,不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823855号“Boy&Do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辨识度。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和引证商标一、二持有人关联关系证明、引证商标一、二企业信息。(以复印件的形式)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BOBDOG”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BOBDOG”、“LITTLE BOBDOG”及引证商标三“Boy&Dog”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视频游戏卡、智能手机等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视游戏卡、电话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属于不同的市场主体,即便二者具有关联关系,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