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3855643号“发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628号
申请人:曹勇军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55643号“发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335720号“发宝网”商标、第15917657号“发发宝”商标、第6859997号“宝发”商标、第10322291号“宝发珠宝”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用图片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发宝”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发宝网”中,与引证商标二“发发宝”文字构成相近,与引证商标三“宝发”以及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部分“宝发”存在呼叫相同的可能,且申请商标未形成明显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其他含义,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专业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相比较,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诸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