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3931272号“SE速配色SUPERS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525号
申请人:研色材料科技(中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隆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31272号“SE速配色SUPER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标志具有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61058号“SUPERSIZ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构成元素、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有明显的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SE”、“速配色”、“SUPERSE”组合而成,其显著识别部分“SUPERSE”与引证商标“SUPERSIZE”在字母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色母粒、立德粉(锌钡白)、着色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颜料、着色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色母粒、立德粉(锌钡白)、着色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中的“速配色”文字有快速搭配色彩的含义,用作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类复印机用碳粉、印刷油墨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