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UDIO1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4169739号“STUDIO10”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524号

       

      申请人:第十工作室美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69739号“STUDIO1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本身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项目上具有商标应有显著特征,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53612号“COSMETIC SUKI STUDI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含义、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明显区别 ,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经查询,存在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STUDIO”及阿拉伯数字“10”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STUDIO”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STUDIO”相同,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商标有关联,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刚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金刚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中的“STUDIO”一词有工作室的含义,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金刚砂等商品上,容易被消费者识别为宣传用语,而不作为商标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有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