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480899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88618号重审第0000000787号
申请人:优信互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88618号《关于第2480899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64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我局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81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与第16569521号图形商标、第165594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及第15142860号“得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图形部分在图形元素、构图方式等方面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彼此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但经查明,二审诉讼期间引证商标四核定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三仍属于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除“眼镜”以外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在驳回复审阶段,第242189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在二审诉讼阶段,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上述引标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图要素、设计手法及整体视觉效果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标识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眼镜架、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他商标的获准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速度指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淑婷
何旭卓
姚晓东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