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8593107号“百味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392号
申请人:聊城佰味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尚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森先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1日对第28593107号“百味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佰味郎 BERVILO”是申请人品牌,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本次无效宣告申请。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构成基本相同,指定使用商品/服务范围构成类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属于“傍名牌、搭顺风车”的行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产品销售合同;2、产品介绍图片;3、检测报告;4、其他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为开展业务而创立,其与被申请人唯一对应,不会与他人商标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注册在其指定服务上,具有自身的可识别性,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百味郎”在坚果相关商品包装上使用图片;2、购销合同、发票;3、“百味郎”品牌在实体店招聘以及其他网络上推广宣传证据。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9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14日在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取得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服务类似为限。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非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或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及商标“佰味郎 ”通过宣传、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