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2006554号“airsophia hyper hp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706号
申请人:崔俊石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006554号“airsophia hyper h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59117号“Hyper 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376747号“HYPERSPO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G1039210号“FAIR HYP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935196号“HYP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其他商标已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经查询,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或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四尚处驳回复审程序,请求暂缓本案审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且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已在驳回复审阶段被驳回注册申请,且驳回决定已生效,上述引证商标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hyper”包含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部分“HYPER”,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拍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拍卖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已注册的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申请人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心
张文
申琼珊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