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9185376号“宾卡”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39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天彦昊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徐福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185376号“宾卡”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833号决定,于2019年3月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未经质证程序,申请人作为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实际事实不符,其使用证据应被视为无效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取得复审商标专用权以来,经过宣传和使用使得复审商标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大量而广泛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联合使用商标声明;2、2016年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在广东地区的销售资料;3、2016-2017年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在福建地区的销售资料;4、2016年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在海南地区的销售资料;5、2016-2017年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在云南地区的销售资料;6、2017年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在吉林地区的销售资料;7、产品包装照片;8、物料购销合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制品、茶、糖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2年5月6日。
2、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该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其向我局提交的复审证据1至7基本一致,故对于该阶段的证据,我局不再一一列举。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案件审理阶段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可可制品、茶、糖等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形成时间未在本案指定期间,且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亦缺乏其他实际履行证据与之佐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6部分证据模糊不清,且未明确显示复审商标标识。证据7系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的自制照片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8形成时间未在本案指定期间,且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亦缺乏其他证据与之佐证,不能证明相关合同已实际履行。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