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水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2733725号“卫水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431号

       

      申请人:卫水宝亚洲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厦门卫水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兴浚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4日对第22733725号“卫水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46125号“卫水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在先注册商标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获得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在其他类别上也对申请人商标进行抄袭,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产品质量和产地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参加国内会展的租赁展位发票和展会照片;
      2、申请人与国内经销商签订代销合同及代销商列表;
      3、申请人与“上海胜祥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复印件及对应发票;
      4、上海市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复;
      5、申请人关联公司的进口货物报关单;
      6、第1386699号商标争议裁定书;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列表和真正权利人介绍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所主张的“卫水宝”品牌未达到极高的知名度,并不足以导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混淆。引证商标尚未转让成功,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是基于正当的经营目的和需求而申请注册“卫水宝”商标,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已对争议商标进行了持续有效广泛的使用,多家互联网媒体对争议商标及“卫水宝”产品也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争议商标在经营领域和消费者心目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与客户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开具的发票;
      2、被申请人就“卫水宝”品牌宣传事宜定制的宣传物料及对应的合同、收据、发票;
      3、互联网媒体对“卫水宝”品牌的宣传介绍。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已经转让至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经在中国取得一定的知名度,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以和引证商标进行区分。申请人其余理由与提出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超期提交的补充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充分证明申请人的“卫水宝”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进行了长时间的销售和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超期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编号续前):
      8、2010年至2014年申请人“卫水宝”水管在百安居销售的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软化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由诺维普兰斯特,普兰斯蒂克,圣维蒂克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核定使用在第11类管道(水暖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软化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管道(水暖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其次,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再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发票系他人为申请人提供服务的发票,并非是申请人向他人提供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软化设备和装置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展会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且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2为自制证据,缺乏发票等证据证明合同及代销关系已实际履行;证据3系他人为申请人提供服务的证据;证据4为资质文件,且申请单位、实际生产企业并非是本案申请人或引证商标原所有人,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上述公司有何关系;证据5仅为报关单,并非是申请人商标、商号的知名度证据,且申请人主张所涉公司为其关联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用以证明该事项;证据6为案外商标,与本案无关,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证据7并非是申请人使用商标情况或商号情况的证据;证据8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合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商号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软化设备和装置等商品所属相同或者类似的行业上使用且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最后,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