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2699661号“CAPUCC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176号
申请人:罗波特•卡布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99661号“CAPUCC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92271号“Caruc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被撤销注册,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首饰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则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69870号“CASUC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存在权利冲突。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首饰盒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引证商标一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撤销决定书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注册,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首饰盒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首饰盒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首饰盒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二者在上述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首饰盒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首饰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