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5232888号“baumhau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597号
申请人:树屋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慧勤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32888号“baumhau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文字为德语,意为树屋。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11695号“798Bauha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词典对“baumhaus”的解释、引证商标持有人介绍等证据打印件。
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外文“baumhaus”与引证商标外文“Bauhaus”字母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