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4626342号“POLO WEA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865号
申请人:太阳花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26342号“POLO WE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被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679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1068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310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393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215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8937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驳回。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的所有人达成商标共存协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和解协议的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至六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虽申请人主张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所有人达成共存协议,但申请人提交的和解协议书内容并未涉及在中国的申请注册问题,且为复印件,且未经公证认证,难以确定其真实性,故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整体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POLO WEAR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POLO”,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明确含义,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足球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