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4287057号“小象买菜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896号
申请人:北京宝宝爱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87057号“小象买菜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经查,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800808号“小象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属无效商标。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03813号“小象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商标的行政判决书等材料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相同显著识别文字“小象”,整体含义相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