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0997890号“me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711号
申请人:戴姆勒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涌湖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8日对第20997890号“m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274410号“me及图”商标(第9、35、36、37、38、39、42类)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54056号“MERCEDES ME”(第9、35、36、37、38、39、42类)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275129号“Mercedes me及图”(第9、35、36、37、38、39、42类)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298853号“MERCEDES ME”(第9、14、16、18、21、25、28、34类)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298367号“MERCEDES ME”(第9、16、41、43类)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30589号“Mercedes me及图”(第9、16、41、43类)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305820号“Mercedes me及图”(第9、14、16、18、21、25、28、34类)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的“me及图”系列商标驰名中外,应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并抢先注册在第12类,应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或错误将争议商标识别为申请人系列商标而误认误购,对产品质量、产地等带有欺骗性,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和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商标注册信息及“me”系列商标的相关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6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提起异议,经异议程序审理核准争议商标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注册,并于2018年12月21日进行核准注册公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延伸至中国领土保护申请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35、36、37、38、39、42类商品或服务上,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35、36、37、38、39、42类商品或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35、36、37、38、39、42类商品或服务上,引证商标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14、16、18、21、25、28、34类商品或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16、41、43类商品或服务上,引证商标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16、41、43类商品或服务上,引证商标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14、16、18、21、25、28、34类商品或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字母“me”,且整体未形成区别含义,构成近似标识。加之,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me”商标在汽车相关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7类上的车辆维修和维护等服务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第9、35、36、38、39、42类上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亦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并提交证据。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保护的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本案不具备适用该条的要件。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