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IRKWOOD”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13360700号“KIRKWOOD”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71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尼科拉斯•科克伍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贝贝蔻(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360700号“KIRKWOO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298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5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在受理该撤销申请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并未向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的副本,申请人请求对以上事实进行审查,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主要证据有(复印件):
      1、相关销售发票;
      2、手提袋订购合同及承揽合同;
      3、相关商品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4月24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5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被申请人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旅行包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销售发票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及指定使用的行李包、旅行包、背包、公文包、钱夹、手提包商品,且该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17年1月4日,故该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行李包、旅行包、背包、公文包、钱夹、手提包商品进行过使用。证据2中手提袋订购合同、单肩斜挎包、旅游箱包的承揽合同以及证据3中的商品图片可以佐证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据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行李包、旅行包、背包、公文包、钱夹、手提包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皮、裘皮、伞、动物服装四项商品,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上述四项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动物皮、裘皮、伞、动物服装四项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