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K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7746892号“TRIKO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5]第0000057540号重审第000000077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株式会社 集英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746892号“TRIK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4]第Y000860号决定,于2014年1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依法受理后,依照2013年《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0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曾进行使用,故对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复审商标并未被实际使用,请求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通过其大陆代理商SPECIAL CHOICE LIMITED持续将复审商标商品出口并销往中国大陆。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
      1、企业官网页面、商品照片、大陆经销商资料;
      2、四组关于“TRIKO”商品的销售材料,如受订单、送货单、出口报单、包装单、发票。
      申请人主要质证理由:被申请人证据仅能体现其商品在台湾地区进行流转的情况,且多为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保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不予认可。
      我局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10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次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30类饼干、龟苓膏等商品上。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在2010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看,证据1中的官网页面、商品照片均为繁体资料,且未体现时间,大陆经销商资料为自制证据,亦无其它资料佐证,证明力较弱。
      被申请人证据2中,第一组证据(第9至21页)中的受订单、送货单均体现被申请人与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之间针对“TRIKO”饼坊等产品所进行的贸易情况;发票、出口报单及部分包装单显示被申请人将“TRIKO”饼坊等产品销往福州的SPECIAL CHOICE LIMITED;另有部分包装单则显示SPECIAL CHOICE LIMITED将上述产品寄往LANZHOU YUANSHENG COMMERCIAL CO., LTD,但该公司英文名义与前述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名义不符,即使二者之间存有关联关系,仍缺少相关发票等资料证明SPECIAL CHOICE LIMITED确已将“TRIKO”饼坊等产品销往兰州。
      第二、四组证据(第22至28页、第34至40页)中的包装单、发票出口报单虽显示被申请人曾将“TRIKO”饼坊等产品销往福州的SPECIAL CHOICE LIMITED,但订货单却显示SPECIAL CHOICE LIMITED又将上述产品销售给台湾地区的鸿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故上述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产品确已进入大陆地区的市场流通领域。
      第三组证据(第29至33页)中,受订单仅体现成伟食品与广州英伦食品公司之间的订货情况,但缺少发票等资料证明该订单确已执行;订货单则体现广州英伦贸易有限公司与盛香珍公司的订货情况;而包装单、发票、出口报单均体现的是被申请人将“TRIKO”巧克力饼坊产品通过深沪港销售给SPECIAL CHOICE LIMITED。以上材料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已通过SPECIAL CHOICE LIMITED将“TRIKO”相关产品销售给广州某公司。
      鉴于以上分析,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商标局指定的三年期限内确已在其核定的龟芩膏等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于2015年8月作出商评字[2015]57540号《关于第7746892号“TRIK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57540号《关于第7746892号“TRIK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62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有不周延之处,但该不周延符合一般商业习惯和实际,并不影响其所形成的证据链的整体证明效力,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饼坊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部分证据也能进一步佐证复审商标在饼坊商品上进行过使用的事实。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重新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饼坊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又鉴于饼坊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的“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即食玉米片、夹心酥、巧克力酥、薄烤饼、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相类似,故在案证据亦可视为是复审商标在饼干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但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复审商标曾在龟苓膏等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龟苓膏等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即食玉米片、夹心酥、巧克力酥、薄烤饼、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肖琦
    韩秀花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