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7567179号“嘉吉”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311号

       

      申请人:莱州市鹏达机械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莱州市鹏达塑料机械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胜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嘉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567179号“嘉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845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莱州市鹏达塑料机械厂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08月20日至2018年08月1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和宣传,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嘉吉牌吹塑微膜产品照片、销货清单、送货单。
      2、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申请书。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莱州市鹏达塑料机械厂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莱州市鹏达塑料机械厂提交的证据与向我局提交的证据1相同,我局将撤三程序证据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并交换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的商业性使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莱州市鹏达塑料机械厂于2009年7月24日申请注册,201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上。2019年7月,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本案申请人。
      2、申请人转型前为莱州市鹏达塑料机械厂,即复审商标原注册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0年10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与复审商标无关。证据1中的产品照片未能显示时间,销货清单及送货单系自制证据,无商品名称,在缺乏正规发票等票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