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吉星众”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11402335号“金吉星众”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30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戴兵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邦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月凤
      
      申请人因第11402335号“金吉星众”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013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在2015年06月01日至2018年05月31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在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影印件):
      1、申请人与哈尔滨市百吉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复审商标授权书。
      2、哈尔滨市百吉工贸有限公司与长城润滑油商店签订的经销合同、哈尔滨市百吉工贸有限公司及长城润滑油商店的营业执照、发票、销售货单。
      3、“金吉星众”高级长效防冻液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除提交与证据1、3相同的证据以外,还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
      4、哈尔滨市百吉工贸有限公司与张福军、严焕生、李小红、刘魁签订的金吉星众牌防冻液区域经销商合同书、销售货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防冻剂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2015年06月01日至2018年05月3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哈尔滨市百吉工贸有限公司进行使用,使用期限包含指定期间。证据3未能显示形成时间,且在没有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防冻液产品已进入市场流通环节。证据4中的经销商合同书仅有销售货单用以佐证,由于销售货单系自制证据,非正规发票票据,故证据4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防冻剂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2中的销售货单系单方自制证据且非正规发票票据,不足以证明“金吉星众”防冻液的实际销售情况。证据2中仅一张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防冻剂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