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3768317号“元宝贝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893号
申请人:河南省大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68317号“元宝贝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8460号“元宝 GOLD INGO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124873号“贝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73585号“天津金元宝商厦集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元素、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贝儿”,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包含相同显著识别中文“元宝”,整体含义相关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艾灸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牙科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疗器械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