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5250902号“宣味坊 宣味坊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889号
申请人:蒙自锦华苑过桥米线餐饮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50902号“宣味坊 宣味坊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88473号“宣味圆子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经查,引证商标所有人经营的宣威市宣味圆子鸡餐馆已经注销。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具有行业差异。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企查查上关于宣威市宣味圆子鸡餐馆已被注销的截图等材料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本案引证商标所有人为缪祥俭,其与申请人主张已注销的宣威市宣味圆子鸡餐馆并非同一主体。故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包含相同显著识别文字“宣味”,整体含义相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饭店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