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4483420号“FINIS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770号
申请人:利洁时亮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83420号“FINIS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64827号“FIFISH”商标、第26697421号“FIAISH”商标、第26105047号“FIII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FINISH”与引证商标一文字“FIFISH”、引证商标二文字“FIAISH”、引证商标三文字“FIIISH”在读音、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文档管理;进出口代理;组织技术展览;商业审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