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8253864号“车轮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47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曾志生
申请人因第8253864号“车轮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468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在2015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该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网上查询及实地调查,并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指定商品“茶饮料、饼干、馅饼、面粉制品、玉米花、食用淀粉、调味品”上。因此,申请人请求就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
2、2017年检测报告;
3、2016、2017年销售单;
4、宣传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等方面存在重大瑕疵,证据要素不完整,证据链不完整,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其所有指定商品上的实际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饼干等商品上。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6月26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1年12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被申请人与徐闻县地扪罐头食品有限公司、徐闻县地扪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御豪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均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上述合同需结合被申请人的相关使用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为检测报告,可以证明在复审期间内,复审商标的许可使用人东莞市御豪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中食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车轮大骨汁调味料、车轮水晶鸡专用配料(调味粉)、车轮胡椒粉车轮烧烤味料(调味粉)、车轮炒粉味料(调味粉)、车轮汤皇高汤调味料进行质量检测。证据3中的销售单为自制证据,且该销售单上的买卖双方均与被申请人及商标使用许可人无任何关系,不能证明被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4中的宣传材料为自制证据,且未能体现形成时间,证明力较弱。
结合证据1、2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许可使用人东莞市御豪食品有限公司于复审期间内,在车轮大骨汁调味料、车轮水晶鸡专用配料(调味粉)、车轮胡椒粉车轮烧烤味料(调味粉)、车轮炒粉味料(调味粉)、车轮汤皇高汤调味料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前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茶饮料、饼干、馅饼、面粉制品、玉米花、食用淀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调味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茶饮料、饼干、馅饼、面粉制品、玉米花、食用淀粉商品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