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3605907号“蒂达尼DIDAN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221号
申请人:美国蒂芙尼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名度管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浙江名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环广场(东区)-室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0日对第23605907号“蒂达尼DIDA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15305号“TIFFA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66131号“TIFFANY&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60451号“蒂芙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283687号“蒂芙尼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208841号“TIFFANY BL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蒂芙尼”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模仿了其他知名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出于摹仿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和使用将淡化申请人的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照《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美国蒂芙尼公司的简介。
2、“TIFFANY”系列商标在中国杂志上的广告、广告图例。
3、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关于申请人关联公司—蒂芙尼(上海)商业有限公司2007-2013年广告费开支汇总表报告。
4、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关于蒂芙尼报道的检索结果及中国媒体对美国蒂芙尼公司、“TIFFANY”及对应中文品牌“蒂芙尼”的报道。
5、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关于申请人关联公司—蒂芙尼(上海)商业有限公司2006~2013年业务收入汇总报告。
6、2005-2010年间在中国销售的订单、发票、小票及相关翻译以及以蒂芙尼(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为收货单位的2007-2010年间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7、“TIFFANY”“TIFFANY & CO”商标驰名认定裁定及在先案例。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列表及部分恶意商标档案、抄袭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8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念珠;闹钟;计时器(手表);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的日期、引证商标五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400余件商标,如第23605900 号 “TIFFLEEY”商标、第22574347号“菲斯骆驼 FEVSLOTVO”商标、第22740435号“新百伦加维 WBRGIXV”商标、第22621539号“新百伦菲凯特 ZINBALFKAET”商标、第22923655号“遇蔻 CASECHLOE”商标、第24069255号“雀百灵”商标,多件商标因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近似,被宣告无效、驳回注册或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第四条和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因此,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进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争议商标文字部分“蒂达尼”与引证商标三文字“蒂芙尼”、引证商标四文字“蒂芙尼蓝”读音、文字构成相近,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主要认读文字“TIFFANY”、“TIFFANY BLUE”在呼叫上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与上述五个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蒂达尼”与申请人商号“蒂芙尼”存在一定差异,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注册了多个商标,大多系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抄袭或复制。我局认为,由我局经审理查明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400余件商标,如第23605900 号 “TIFFLEEY”商标、第22574347号“菲斯骆驼 FEVSLOTVO”商标、第22740435号“新百伦加维 WBRGIXV”商标、第22621539号“新百伦菲凯特 ZINBALFKAET”商标、第22923655号“遇蔻 CASECHLOE”商标。上述商标均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近似,且或被宣告无效,或被驳回注册,或经异议不予注册。被申请人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郑星笛
王继红
2020年03月05日